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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987654321/27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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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兩岸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之比較研究
A Comparative Reach on the Condominium Systems in Taiwan and China
作者:
劉正松
貢獻者:
法律學研究所
關鍵詞:
兩岸
房屋
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House
Condominium
日期:
2006
上傳時間:
2014-06-04 10:02:31 (UTC+8)
摘要:
隨文明之演進與發展,人口朝城市聚集,致土地立體化利用之高樓大廈,如春筍般拔地而起。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由不同主體所有,其已為現代都市居民之居住模式,且成為現代不動產法制上之重要制度。為因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日趨複雜之權利義務關係,各國紛紛制定與調整各項規範。兩岸之制度與立法實踐不同,本論文試圖於此領域中之若干問題作一探究,比較兩岸現行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之差異所在,全文共計六章凡一十七節,除第一章緒論及第六章結論外,分四大部分探討兩岸相關之立法規範。
第一部分,本文第二章,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之概論。早期人類居住於窩棚洞穴,隨文明之演進,形成以縱切式、橫切式及混合式等類型之建築物居住。現代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符合物權法原則,其構成範圍於國際間形成一元論、二元論、新一元論及三元論等不同之學說見解,相關之立法規範亦相續制定產生。台灣施行資本主義私有制,土地所有權與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相關立法,為人民財產及生活權益保障之規範。大陸施行社會主義公有制,隨經濟改革開放政策之施行,其土地使用權與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規範,亦隨之更修增訂。
第二部分,本文第三章,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內容。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由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基地,以及成員權所組成。專有部分為構造上及利用上具獨立之使用部分,其範圍於國際間形成空間說、壁心說、最後表層粉刷說,以及壁心與最後表層粉刷說等見解。專有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及附屬設備為共用部分,共用之部分得約定專用使用權。建築物與基地之利用權樣態,因區分所有權類型之不同而有異,台灣之建築物與基地利用權,以基於所有權之關係為主,大陸之土地屬公有,其建築物與基地利用權,僅限於基地使用權關係,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之一體性規範,兩岸則有相同之規範。成員權係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共同之利益而形成,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之人法性因素,其與專有所有權及共有所有權,共同構成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完整內容。
第三部分,本文第四章,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管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管理體系,有公法上之行政管理與私法上之自治管理關係。兩岸於行政管理上分為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台灣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內政部之營建署,大陸則為國務院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設部,以及土地管理部門國土資源部。台灣之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以及縣(市)政府,大陸則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之房產管理部門,以及土地管理部門。自治管理之最高意思機關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執行機關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規約則為住戶權利義務之規範。專業之物業管理已為現代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重要課題,區分所有權人得召開會議,以決議方式委託專門之管理企業或管理人,為全部委託管理或部分委託管理。
第四部分,本文第五章,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買賣租賃與繼承。兩岸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依標的所有權性質有不同分類之區別,台灣得分為國民住宅與一般住宅,大陸則可分為公有住房、私有住房及商品房。買賣之主體,須具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或相當資格,當事人為此交易須踐行登記之公示行為。為實現物盡其用之效,使房屋利用價值充分發揮,其所有權人得於法令限制內將其房屋租賃,於一定期間讓與其房屋之占有與使用權。所有權人死亡者(被繼承人),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生存人,得依法繼承或受其遺贈而取得其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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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學系暨法律學研究所] 博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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