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大學機構典藏 CCUR:Item 987654321/25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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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名: 勞工職業轉換自由限制之合理性探討-以最低服務年限特約與競業禁止特約為中心
    A Study on the Reasonableness of Restraining Workers’ Freedom to Switch to Another Job -A Focus on Minimum Years of Service Clauses and Non-Competition Clauses
    作者: 黃玥玟
    Huang, Yueh-Wen
    贡献者: 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关键词: 最低服務年
    競業禁止
    服務期
    競業限制
    勞基法
    勞動契約
    雇主
    勞工
    工作權
    違約金
    訓練費
    日期: 2013-07
    上传时间: 2013-10-17 14:37:12 (UTC+8)
    摘要: 雇主投資訓練費用培訓勞工,為保障其投資成本及預期收益,不乏見有運用最低服務年限特約來限制勞工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及離職自由者。另為保護其營業秘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也常見有運用競業禁止特約限制勞工職業選擇自由者。由於雇主之營業自由、財產權與勞工之工作權、生存權均同受憲法保障,雇主是否適宜以私法上的契約限制勞工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故本論文試圖以司法實務界之判決釐清該二項特約之爭議問題。

    最低服務年限特約及競業禁止特約,係基於雇主營業需要之目的而訂定,一般皆會運用高額違約金、返還訓練費用等違約條款,對勞工職業轉換自由加以限制。該二項特約,在當今社會廣為各行業所運用,但卻尚未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因此勞雇雙方遇有爭議,僅能借助法院之判決解決。由於目前各法院間對該二項特約之有效性認定基準並未一致,導致勞雇雙方之爭議因法院各異,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對勞雇雙方之權益未能有一致性之保障。

    最低服務年限特約及競業禁止特約,在形式上均係勞雇雙方合意約定,只要無違反公序良俗、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法院均承認該特約之效力;僅於判決過程中對不合理之事項,基於職權予以縮減效力,使其在合理範圍內發生效力。如違約金過高,則依民法第250條及第251條規定予以酌減。於此狀況下,即可能發生雇主以不合理之約款拘束勞工職業轉換自由,不當影響勞工之工作權。故惟有對最低服務年限特約及競業禁止特約之有效性,建立一致性之認定基準,並對勞雇雙方約定此二項特約之相關事項予以法制化之規範,如此方能兼顧雇主之營業利益及勞工職業轉換自由之需求,使勞雇雙方間之權益獲得公平合理之保障,勞工之專長能為社會所用,共創勞雇雙贏之局面。因此,於本論文之末,提出「對特約有效性建立一致之認定基準」及勞動契約法之修法條文等二項勞工職業轉換自由限制極小化之合理性建議。
    显示于类别:[法律學系暨法律學研究所] 博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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