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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名: 論犯罪行為應罰性~以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為例
    作者: 依智麒
    關鍵詞: 犯罪行為應罰性
    犯罪行為可罰性
    犯罪行為人需罰性
    危懼共感
    犯罪階層體系
    客觀處罰條件
    不能安全駕駛
    日期: 2007
    上傳時間: 2009-08-26 10:37:09 (UTC+8)
    摘要: 在犯罪乃該當於構成要件、違法且有責的人類行為之定義下,面對一個具體社會事實而欲判斷其是否構成犯罪,首要步驟,自然係尋覓一個法定構成要件作為前提準據,並以該社會事實為對象而進行是否嵌合的比對,此即為構成要件之判斷。其次,檢驗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否沒有阻卻違法事由,而具備了違法行為性,最後,此一行為係負有一對應之責任,即實行該行為後必須受到一定的懲罰後果,如此,我們才認定該行為是一個犯罪行為。
    目前通說已然將構成要件與可罰性劃上了等號,但可罰性與應罰性之觀念卻依舊混雜在一起。構成要件被分解為客觀與主觀要件二大部分,並更可細分為數個要件要素,始充分詳實地掌握不同犯行的不法內容。但在客、主觀先後個別審查,再綜合評判檢驗合致之後,進入到違法階層的檢驗,顯然是不可能再次依循構成要件的檢驗模式來重新檢驗一遍,那麼違法性階層的檢驗方式是什麼?如果說構成要件是檢驗犯罪的積極方式,違法性階層無疑是消極的反面排除,也就是說它應該是與構成要件的檢驗方式相反的,進而採取先主觀、後客觀的方式進行,然而,這樣的主觀性是什麼?這似乎和現今的學說理論發生抵觸。在古典犯罪學派、新古典犯罪學派的體系思潮下,都認為犯罪行為的檢測是客觀的評價,為什麼在客觀之中會出現主觀判斷的現象?回歸至初始,完全客觀的可罰性常與應罰性雜揉在一起,如果將其二者分離,應罰性是否就是上開所言的主觀性,為什麼這樣的主觀性可以變成客觀?凡此種種,都直指向應罰性的本質內涵,顯現出其與可罰性的本質概念不同。
    本文企圖利用犯罪階層體系的分析方式,首先解構可罰性的內涵,再進入違法性的內涵之中,藉由形式、實質違法性的論理並存矛盾來點出應罰性的存在感,同時透過犯罪、刑罰之本質以及故意、過失、既遂、未遂之學理論述,架構出犯罪行為應罰性之內涵。為求具體起見,本文以刑法第185條之3為例子,說明應罰性是與可罰性概念完全的不同,也引用了相關國家對於不能未遂的理論看法來導引出犯罪行為應罰性的存在可能性。跳脫出自限於刑法範疇的本位思考,犯罪的行為,只能被描述而不可能被法律創造,法律所能創造的犯罪概念與其成立要件,若目的非在對抗抑制犯罪行為的過度衍生,也必定失去其充當維持社會秩序的工具性格,然而支撐這樣目的的力量應該就是應罰性,限縮至刑法之中,則應為犯罪行為應罰性。
    顯示於類別:[法律學系暨法律學研究所] 博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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