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大型企業於社會運作之角色扮演上,日益增加其重要性。伴隨而來的是對於具有強大經濟實力企業的社會要求。此種對於大型公司之社會要求,社會上廣泛的稱其為公司社會責任。歐盟執委會則將公司社會責任定義為:「公司自願性地將社會及環境因素整合在商業經營上及利害關係人互動上」。
一般想法下認為私人營利企業,其所得係來自於社會,因此不得不對社會有其一定的社會責任;且公司具有法人人格,如果一般人有其社會責任存在者,企業為多數資源集合之個體,當然有其社會責任存在。惟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是否可以從事性質上相異之盡社會責任行為,例如慈善捐贈等?
在美國,公司社會責任議題自1931年間Adolf A. Berle及E. Merrick Dodd兩位巨擘的辯論後,不斷的討論至今,經歷了長久的發展。無論支持或反對公司社會責任之學者率皆提出其獨到之見解。
惟自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Milton Friedman教授於1970年9月於紐約時報發表了《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Business Is to Increase Its Profits》一文之後,近代的契約論學者看法普遍認為,公司經營之目的是為了增加股東之利益,因此公司經營應以股東利益最大化為目標。
然於1999美國喬治城大學法學院的Margaret M. Blair及Lynn A. Stout兩位教授於維吉尼亞大學法學評論上發表《A Team Production Theory of Corporate Law》一文,亦是利用經濟分析之方法來討論公司之本質,惟其對於公司社會責任議題之結論則與多數契約論學者不同。
本文除了利用歷史方法介紹美國自1931年來之社會責任討論,並介紹及利用團隊生產理論說明社會責任議題。最後再利用本國公司法制檢驗該理論,並對該理論提出評論及期許。